因应TRIPS协议第31条之1修正案生效,台湾的智财策略

世界贸易组织(WTO)秘书长Roberto Azevedo于今(2017)年1月30日召开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TRIPS)理事会临时会议,宣布TRIPS协议第31条之1(Article 31bis)修正案,已达到WTO三分之二会员交存接受书门坎,于今年1月23日正式生效。

TRIPS协议第31条之1修订的缘由,是因为部分开发中及低度开发国家(LDC)制药能力不足,无法有效依强制授权相关条款解决其国内因艾滋病、疟疾、肺结核等造成的公安危机,WTO于2001年11月发表「TRIPS协议与公共卫生宣言」,力图解决此严峻困境。

经过多年努力,WTO终于在2005年12月6日通过TRIPS协议修正案,增订TRIPS协议第31条之1,允许将强制授权所制造的药品出口至制药能力不足的会员,进出口等相关会员应确保此制度药品系用于公共卫生之目的,并采取措施避免该药品再出口、未依规定进口以及转销。另为克服此一公共卫生问题,WTO会员应着重制药业的技术转移及能力建构,强化部分开发中及低度开发国家(LDC)取得药品的能力。

为配合WTO公共卫生宣言,台湾早于2011年修正专利法时第90条及第91条就已增订相关配套措施,亦于2012年7月31日完成接受书交存WTO程序。为协助解决开发中国家及低度开发国家之公共卫生问题,台湾有能力制造相关药品之学名药厂商得申请强制授权制造药品并出口至需求国,为人类的生命安全、健康及公共卫生尽一份心力。

因应该项修正,台湾需要和发展中国家或低度开发国家做朋友,免费提供该些国家需要的药物,才是正确的策略。同时,修正案生效后,台湾是否有任何政策能落实该制度的理念,才是真正的挑战。

台湾专利法 第 90 条
为协助无制药能力或制药能力不足之国家,取得治疗艾滋病、肺结核、疟疾或其他传染病所需医药品,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申请,强制授权申请人实施专利权,以供应该国家进口所需医药品。
依前项规定申请强制授权者,以申请人曾以合理之商业条件在相当期间内仍不能协议授权者为限。但所需医药品在进口国已核准强制授权者,不在此限。
进口国如为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申请人于依第一项申请时,应检附进口国已履行下列事项之证明文件:
一、已通知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理事会该国所需医药品之名称及数量。
二、已通知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理事会该国无制药能力或制药能力不足,而有作为进口国之意愿。但为低度开发国家者,申请人毋庸检附证明文件。
三、所需医药品在该国无专利权,或有专利权但已核准强制授权或即将核准强制授权。
前项所称低度开发国家,为联合国所发布之低度开发国家。
进口国如非世界贸易组织会员,而为低度开发国家或无制药能力或制药能力不足之国家,申请人于依第一项申请时,应检附进口国已履行下列事项之证明文件:
一、以书面向中华民国外交机关提出所需医药品之名称及数量。
二、同意防止所需医药品转出口。

台湾专利法 第 91 条
依前条规定强制授权制造之医药品应全部输往进口国,且授权制造之数量不得超过进口国通知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理事会或中华民国外交机关所需医药品之数量。
依前条规定强制授权制造之医药品,应于其外包装依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内容标示其授权依据;其包装及颜色或形状,应与专利权人或其被授权人所制造之医药品足以区别。
强制授权之被授权人应支付专利权人适当之补偿金;补偿金之数额,由专利专责机关就与所需医药品相关之医药品专利权于进口国之经济价值,并参考联合国所发布之人力发展指标核定之。
强制授权被授权人于出口该医药品前,应于网站公开该医药品之数量、名称、目的地及可资区别之特征。
依前条规定强制授权制造出口之医药品,其查验登记,不受药事法第四十条之二第二项规定之限制。